第七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臺、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場及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納入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規劃,配套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設計或阻撓施工。
各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檢查督促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完善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三十五條 農貿、輕工等市場,應按國家規定標準由市場主管部門設置公共廁所和其它環境衛生設施。未設置的,應限期設置。限期已滿仍未設置的,由環境衛生部門代建,一切費用由應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應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單位和個人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損壞、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經市、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拆除單位按規劃確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條 公共廁所設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標志醒目,位置易找,設施完好,符合衛生標準。
在城區主要街路、繁華地區新建公共廁所,應建水洗廁所。
各類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保證設施完好,使用安全。